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3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规范化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乐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依法经批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取水水体。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防治、确保安全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作为河(湖)长制重点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涉及跨市(州)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与省级、相邻市(州)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推动建立跨境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避开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最严格的特殊保护。
对乐山市大渡河安谷电站库区和青衣江陶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及其他服务人口众多或者水源来源单一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专项保护办法。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水源功能丧失或者有更优质的水源替代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依法划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级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平面图及经纬度。
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保障可以及时启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修改、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关系,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规划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存在水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对下游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并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规划控制。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工业集聚区,控制场镇建设规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收集及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正常运转。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人口集中地区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达标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农村分散居住人口生活污水的收集和处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督管理,科学调度水资源,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工程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取水,并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调配的要求,适时调整取水量,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工程单位应当制定落实防污调控方案,及时清理库区垃圾和漂浮物,并建设应急防护控污工程设施。从事检修、维护等活动不得污染水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
(四)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以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十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转运、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十三)设置生活垃圾堆放、转运和填埋场所;
(十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五)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十六)炸鱼、毒鱼、电鱼;
(十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八)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第十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四)围水造田;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管道,但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收集污水并外输的管道除外。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建(构)筑物;
(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三)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四)使用化肥;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已建成和在建的建设项目、设施、场所、建(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搬迁、拆除或者关闭,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第三章 规范化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规范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设置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等保护区标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取水单位应当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实行封闭式管理,并负责日常管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应急防护设施和取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预警监控。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取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质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取水水质;发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以及有关部门与取水单位之间应当实行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取水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环境保护、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上游和周边区域开展风险源调查评估,建立一源一档的风险源档案,实行动态分类管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并将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风险源及时告知取水单位。
风险源档案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排查,防止污染物、泄露物等排向外环境或者渗入到地下。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水单位以及风险源档案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当地应急管理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应急物资,建设节制闸、拦污坝、导流渠、调水渠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专业化、正规化的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单位建立专业的应急队伍和专家库,加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提高饮用水水源风险预防和应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应急管理和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发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应急供水准备,保障供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发生可能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的事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流域下游可能受影响的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防控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四)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编制、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组织协调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合理配置、指导取水工程建设与管护、加强水土保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种植业农药、化肥施用、种植(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协助政府开展应急处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和村(居)民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垃圾收集和转运;
(三)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其他情形时,及时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五)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水单位在库区合理布局水质水量监测点,开展库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应急物资储备等工作;
(二)负责库区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三)对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以及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滥用化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设置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视频监控或者未进行日常管护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节制闸、拦污坝、导流渠、调水渠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失职、渎职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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